2012年4月20日 星期五


動保法修法版本

案由:本院委員高志鵬等   人,鑑於動物保護法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公佈以來,至今已歷十三年,其間雖經多次修法,然仍有諸多疏漏,致使流浪動物問題遲遲無法改善。為從源頭降低流浪犬貓,杜絕捕犬人員浮濫捕捉,以及為防範不當飼養,導致貓狗受到傷害,且為使公立動物收容所遵照中央訂定之規範並強化地方政府之執法。爰擬具「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是否有當,敬請公決。

說明:
一、動物保護法實施十三年以來,之所以成效不彰,其重要原因乃地方主管機關消極作為、不依法行事,甚至動物收容所、捕捉貓犬人員帶頭虐待動物。為防範地方主管機關怠惰,杜絕收容所、捕犬人員虐待動物,維護動物應有之權益,特增訂公益訴訟條文,以督促主管及執行機關遵循法令,期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
二、解決流浪動物問題,首重源頭管理,然綜觀動保法,僅有辦理寵物登記、寵物身份標誌及植入晶片等規定,但前項規定要收效果,必須嚴格稽查,其所需人力十分龐大,在地方政府人力不足情況下,根本不可能發揮成效。據民國一百年監察院對農委會糾正文,過去十年全國各縣市未辦理寵物登記之飼主處罰案件數僅279件,足見效果極其有限。因稽查困難,導致無法處罰棄養之飼主,此乃流浪動物問題無法解決之關鍵。為正本清源,乃仿照美國加州和洛杉磯市強制結紮規定,加以修正為有條件之家犬強制節育:原則上所有家犬強制節育,但若飼主欲使所飼養之家犬繁殖,則可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三、自動保法實施以來,各地方政府捕犬作業最為民眾所詬病,而地方捕犬業務因大多委託清潔隊,清潔隊不隸屬於動保主管機關,導致捕犬單位我行我素,殘忍捕捉、濫捕濫抓事件曾出不窮。中央主管機關雖訂有「人道捕犬作業辦法」,卻因無法律授權,無法收約束之效,故增訂此條文,以為「人道捕犬作業辦法」之授權法源。
四、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並將第二、三、四項有關收容所之規定移至第十四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概因增訂捕犬條文,已規定捕犬之要件 ;而原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之衝突,且實施結果與原條文保護動物精神相違背,故刪除之。
五、增訂第五條第三項罰則及疏於照顧之罰則(第三十條之二)。

動物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案
修正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五條(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
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
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 飲水
  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
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傷害或受不必要之痛苦。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應為其所飼養應辦
理登記之寵物節育。但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為該動物繁殖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繁殖。申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第五條(動物飼主年齡規定及管領之責 )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
二、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
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一、新增第二項。
二、流浪動物問題之所以長期無法解決,主要源自飼主棄養,而飼主棄養則往往來自飼主未為其飼養之寵物結紮,致使寵物不斷繁殖,飼主在無力飼養下,將幼小寵物拋棄。故為控制、降低流浪動物數量,增定此項條文。
三、動保法對流浪動物源頭管理規定只有禁止棄養,與辦理寵物登記、植入晶片之規定。但取締棄養非常困難,而稽查寵物是否辦理登記、植入晶片,需耗費大量人力,且成效不彰,故應以有條件強制寵物結紮輔助之,才能有效從源頭杜絕流浪動物。
四、本項係參照美國加州和洛杉磯市動物福利法規之寵物強制結紮,加以修正。概加州採全面性強制結紮,本條文特增訂「但飼主得按次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為該動物繁殖之申請,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繁殖。」,仍保留民眾所飼養寵物之繁殖權力。且因家犬繁殖必須申請核可,地方動保機關方可掌握家犬繁殖之隻數、去處,並追蹤之。如此才能有效落實流浪動物之源頭管制。
五、有條件強制家犬結紮,並未剝奪民眾之家犬繁殖權力,而是基於狗口控制目的,對家犬繁殖予以管制。
第十四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
    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
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動物有身分標識
者,應於七日內通知飼主領回;經通知逾十二日未領回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之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動物有傳染病
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以人道方式宰殺之,但不得造成其不必要之痛苦。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
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與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
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一、原第二十一條第二、三、四項併入此條文。
二、本條文第五項增訂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以為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之授權法源,使之具有法律約束力,杜絕公立收容所之管理亂象。
第二十一條(人道捕犬)
主管機關之捕犬人員,
基於避免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必要性,得經民眾申請,以人道方式捕捉具攻擊性之犬隻。
捕犬人員應回報申請捕
犬之民眾捕犬執行狀況,申請捕犬之民眾在申請捕犬時,應告知姓名與聯絡方式。
動物救援不適用前項
之規定。
人道捕犬作業規範,由中
央主管機關邀集民間動保團體會商定之。


第二十一條(寵物出入公共場所之規定 )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
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
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一、原二十一條第一項刪除,並將第二、三、四項併入第十四條。
二、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概民國八十七年訂定該條文時,其理由為:「無人伴同之寵物遊蕩在外,不僅影響環境衛生與生活安全,對於動物本身亦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並於第一項明訂任何人均可捕捉之,以收管理之效。」但由於動物收容所乃集體關養之場所,其瘟疫、疾病、互咬、恐懼緊迫等難以改善,寵物送至收容所,遠比在外遊蕩更容易「罹病受傷或死亡」,民國88年到99年,收容所平均死亡率高達84.33%,足見原條文非但沒有達到保護動物之目的,反而成為濫捕及殘害動物之根源,故刪除之。
三、原條文「協助保護」字義模糊,與「捕捉」不易區隔。但基於動物保護精神,捕犬應由受過訓練之動物管制員為之,不應規定任何人都可捕捉。
四、第二、三、四項乃屬動物收容所相關規定,應併入第十四條(動物收容處所之設置及經費用途 )
五、增訂捕犬之規定:概綜觀動物保護法,並無針對捕捉犬隻作業規定,因此,中央主管機關所訂定之「人道捕犬作業辦法」,並無法律之授權,缺乏法律強制力。故特增訂此條文以補足之。
第三十條之一(罰則 )
有下列情事之一,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12款規定,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經主管機關勸導拒不改善者。
二、   違反第五條第三項,未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而使所飼養應辦理登記動物繁殖者。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第一項乃因許多動物虐待係出於飼主不當之飼養,即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12提供適當之食物、飲水及充足之活動空間、注意其生活環境之安全、遮蔽、通風、光照、溫度及清潔。此等動物虐待常因飼主缺乏正確飼養觀念或疏忽所致,故主管機關應加以勸導,若飼主拒絕改善則應處以適當之罰鍰。
三、第二項為新增之第五條第三項之罰則。
第三十三條之一(執行動保業務人員或委託執行之人員違法之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元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拒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之,情節嚴重者應立即給予調職或停職之處分:
一、違反第十四條第五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人道捕犬作業規範之下列情節者。
二、提供收容動物活體予學術或研究單位進行試驗,或私自處理運送過程死亡之犬隻,或將捕獲之犬隻私自轉作其他用途。
三、未核對動物資料並進行晶片掃描,或掃描有晶片號碼且有寵物登記資料或其他可供辨識標示動物,未經電話及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動物所有者前來領回
四、動物已達重病、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未通知獸醫師判定並進行必要處置,或未依規定在動物有臨時狀況時,即時通報獸醫師處理並填寫記錄表。
五、經獸醫師判定為罹患重病、嚴重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之動物,未通知飼主即予以宰殺之管理人員,或對有身分標識之犬隻或貓,在未通知飼主即予以宰殺之管理人員。
六、未依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對不同狀況之動物,進行分籠收容。
七、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捕犬訓練合格且核發結業證書而執行捕犬業務。
八、以棍棒或足以傷害之工具驅打收容動物,或逕以捕犬工具以甩、摔、倒吊等方式拖捕至捕犬車輛,或以前述不當方式自捕犬車輛卸下地面與置放於收容欄位,致使收容動物遭受不必要之痛苦且讓民眾產生不良印象。
九、主管機關之捕犬人員,非基於避免民眾生命、財產遭受威脅之必要性,未經民眾申請即自行捕捉犬隻。
十、未依規定建立個別動物之收容記錄,或未以網路、海報或其他公開方式,將前述個別動物資料,於民眾經常出入地點公告招領並同時開放民眾認養。或公告內容未標示犬隻捕獲日、地點、品種、年齡、大小(體重)、毛色、性別及照片等特徵。
十一、收容處所參訪區域,民眾提出拍照或攝影需求,經填具申請書後,仍拒絕陪同民眾拍照或攝影。
十二、未依規定每日早上及下午各清潔一次,或未保持收容動物宿所四周清潔,注意並維持排水溝之疏通,維持飼養環境衛生。
十三、未依規定每日早上及下午至少各餵食一次,或以泡水腐敗、髒污或被動物排泄物污染之食物、水餵養收容動物。
十四、未依規定提供收容動物適當溫度、遮風避雨、良好通風之宿所環境。
十五、執行捕捉作業時,未佩帶識別證之捕捉人員。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文係根據中央主管機關頒訂之「公立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與「人道捕犬作業規範」相關規定,依情節輕重分處以新台幣三千元至三萬罰鍰。
三、概公家機關動物保護業務中,以收容所之管理與捕捉犬(貓)業務最為民眾詬病,其危害動物生命安全、凌虐動物身心之情況亦最為嚴重。然此二項業務往往都委託清潔隊處理,而清潔隊不隸屬中央或地方動保機關,致使中央及地方動保機關,無法指揮實際執行業務之清潔隊員,造成問題遲遲無法改善,故需擬定罰則方足以矯治之。
第三十三條之二(公益訴訟)
民眾或公務機關違反本
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
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並得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及動物生命及動物福利之危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
時,得依職權判命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維護動物福利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一項之書面告知格
式,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之。

一、本條新增。
二、十幾年來台灣動物保護之所以停滯不前,地方主管機關執法不力或不執法,乃問題之核心。對於地方執行機關怠忽職守,除向監察院檢舉外,別無他途。但監察院甚少動用彈劾、糾舉或糾正,多以公文要求改善,其成效不彰。
三、為防止行政機關怠忽,損害動物保護或動物福利,特增定任何人或團體得提起公益訴訟,由法院強制執行機關執行,方為最有效之方法。
四、目前國內已有七部環境法規訂有公益訴訟條款。
五、本增修條文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9條而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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